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魏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魏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魏宗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號(98年度偵字第15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9年3月
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月13日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 李魏宗前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號(98年度偵字第15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月13日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於
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前揭判決書所載該受刑人之犯罪事實,其係於違反商標法案件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以類似之手段,再次違反商標法之相同法條,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原對該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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