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麗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蔡麗卿)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二號),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確定,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九十七保管字第五一九四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1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00號、第三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受僱於綽號「 水哥 」之成年男子,擔任應召站之工作人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二號緩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本件扣案之三千六百元、電梯感應扣六顆、月份排休表六張、小姐編制表一張、打卡表十三張、名次排行表一張、打卡鐘一台、日報表一本、ANYCALL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一張、已開封保險套一個、未開封保險套四百五十五個、電腦主機一組、監視器鏡頭六台、客戶會員卡五本等物,被告於警詢時即陳明係公司所有,復於偵查中供稱公司交代其跟客人收一千八,小姐拿一千,公司拿八千等語,另證人即店內小姐 張瓊文 亦於警詢時陳稱查獲之已使用保險套一個、未開封保險套二個係公司提供等語,足見上開扣案物縱係本件犯罪得或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惟均係被告之雇主「 阿水 」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