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按月計付,被告丙○○應按期於每月三十一日繳款一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丙○○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此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五),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彰化銀行放款基本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借據「一般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丙○○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彰化銀行放款基本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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