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姚欣怡 相對人辰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燕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分六期給付,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述金額均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且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
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1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102年11月、12月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分6期給付,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上述金額均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且相對人應於103年1月10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內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 蕭明文 進行調解,雙方於103年1月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9日北府勞資字第1023339605號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