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返回大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境信慧字第0九四一0七00九六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原告起狀所載被告大陸地區之住所送達開庭通知書予被告,經大陸地區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此有該會九十十四年四月四日(九金)海德(法)字第0九四00一六一0二號函暨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以,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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