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30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 揚富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漏載銷燬)。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92公克,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94保年度保管字第1112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又被告揚富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