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送驗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叁包(淨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被告 黃保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合計淨重0.21公克;聲請書誤繕為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4公克,1包淨重0.31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為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粉末2包(送驗合計淨重0.21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1公克(聲請書誤繕為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4公克,1包淨重0.31公克,包裝重0.22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12302903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91年度毒偵字第
118號第21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粉末3包(淨重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亦有贓證物品清單1紙(同上卷第4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