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呈安 緩刑貳年。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鍾呈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0、71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 陳英娟 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且過失情節非輕,更致告訴人受有尚重傷勢受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表明目前僅由強制責任險獲賠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希望被告再賠償6萬元,被告則稱總額僅能3萬元,且需分期賠償,故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經濟來源仰賴胞姊資助、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以輕判,尚非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7、7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誤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鍾呈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呈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呈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且過失情節非輕,更致告訴人受有尚重傷勢受傷,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表明目前僅由強制責任險獲賠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希望被告再賠償6萬元,被告則稱總額僅能3萬元,且需分期賠償,故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經濟來源仰賴胞姊資助、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9號

  被   告 鍾呈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呈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9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2段90巷8弄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並禮讓右方來車先行即逕自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與陳英娟自右方8弄口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英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七節脊突骨折、頭部外傷、左下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英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鍾呈安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娟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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