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雨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雨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翁雨軒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39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且本次因失控自摔肇事致生實害、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34號被告翁雨軒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雨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翁雨軒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感覺酒吧,飲用大量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受酒力影響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警方獲報後將翁雨軒送醫治療,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雨軒於警詢之供述。
(二)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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