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3、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4公克)、陸包(含袋重合計11.3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磅秤貳台、分裝剷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以不詳方式」(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行、第9行),均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煙方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共計6.561公克)與吸食器等物」(起訴書第2頁第4行),應更正為「6小包(毛重共計11.34公克)與吸食器1組、磅秤2台、分裝剷1支」。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志彬 ,警方據此查獲陳志彬並移送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之移送書及陳志彬警詢筆錄在卷,此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6包(含袋重合計11.34公克),業經鑑驗無訛,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紙可稽,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磅秤2台、分裝剷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黃科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253號、
100年度簡字第9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㈠107年1月21日1時25分在警局採尿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ASV-3962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1日1時2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107年1月24日15時5分許在警局採尿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4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經 王國豐 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1387-X5號自小客車,扣得黃科樺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共計
6.561公克)與吸食器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4日
15時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科樺於警詢與偵訊│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扣得│││中之供述│前揭毒品與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等事實。惟辯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7年1月10日、││││同年月14日云云。│├──┼───────────┼───────────┤│2│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2│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接受│││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2份│性反應之事實。㈡107││││年1月24日採尿送││││驗所得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閥值高││││於同年月21日之閥值││││。│├──┼───────────┼───────────┤│3│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方於前揭時地分別扣得│││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物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經查扣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