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士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款項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王士銓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年12月初某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陳依琳 施用詐術,致陳依琳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經如附表所示數次層轉匯至王士銓上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被害款項之去向。嗣由王士銓於109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將前開款項提領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陳依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王士銓於本院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領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所有之中信帳戶並未交付他人使用,我是酒店幹部,所提領之款項是酒客的錢,我提領後繳給酒店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依琳於109年12月初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以透過網站ANDA投資,致陳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嗣該項款項經如附表所示之層轉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所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2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被告中信帳戶109年12月30日至31日之交易紀錄、被告提領影像、 歐峻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29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等件相符(見偵卷第27、31至33、67至77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犯罪所得之用,業如前述,且被告所提領之5萬元款項部分,確實為告訴人陳依琳遭詐騙之被害款項,甚為明確(被告於同一帳戶提領逾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論是否另涉不法,既非本案起訴範圍或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犯罪行為人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匯入不明款項使用,並同意提領再交付該等款項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並預見其可能係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款項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堪認其前開行為係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三)被告固辯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為酒客之消費款,其提領後係交給酒店會計結帳云云,則依被告所辯,自應有逐筆客戶消費明細及帳務資料以供核對,方能完成帳務之核銷。惟觀之被告中信帳戶109年12月30日至31日之交易紀錄,該帳戶在2日內先有各筆數萬至數十萬不等之款項於密接時間內匯入,隨即遭提領一空,且均未有任何款項為消費款性質之備註附言,要與消費款銷帳應有帳務資料以供核對之常情不符。且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為何人、消費金額若干、提領款項後交付何人等帳務內容亦均無法回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卷第36頁,本院審訴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50頁),顯與會計帳務核銷之程序不符,堪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罪,復未承認本案有何其他共犯涉入,則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其他共犯涉案等情有所知悉。此外,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由3人以上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如前述,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次係由3人以上參與詐騙犯行,是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再予提領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其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5萬元,且該等款項均係由被告提領,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業已交付他人,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鈺珍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轉匯流程提領時間及金額陳依琳於109年12月初某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依琳佯稱可以透過網站ANDA投資,致陳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陳依琳於109年12月30日14時6分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5萬元至歐峻鴻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①左列歐峻鴻帳戶於109年12月30日14時7分轉匯8,000元至 楊杰倫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於109年12月30日14時8分前開楊杰倫帳戶轉匯10萬13元至王士銓之中信帳戶。②左列歐峻鴻帳戶於109年12月30日14時8分轉匯14萬2,0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 陳鎮國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於嗣於109年12月30日14時13分前開陳鎮國帳戶轉匯1萬13元至王士銓之中信帳戶。王士銓於109年12月30日15時8分於中信帳戶內提領12萬元(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非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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