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32
9、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壹袋、糖果壹袋、洋芋片參包及海苔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2次竊盜犯行(易字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先後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商品洋芋片3包、海苔
1包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取以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為滿足自身口腹之慾,即徒手竊取各該被害人擺放在架上之食物,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查獲時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各該被害人;並考量各該被害人之損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損失約110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量處拘役50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量處拘役2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尚 詹秀鳳 所管領之餅乾及糖果各1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 陳鎮語 所管領之洋芋片3包及海苔1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遭被告食用完畢而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329號107年度營偵字第481號被告林文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宗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6年12月26日凌晨2時52分,行經 尚詹秀鳳 所經營而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2段183巷口之攤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尚詹秀鳳所有之而放置在上開攤位商品架上之餅乾及糖果各1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於107年2月3日凌晨1時6分許、凌晨1時39分許、凌晨2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2段3號之統一超商柳營門市內,趁該門市店員陳鎮語未注意之際,接續3次徒手分別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之洋芋片3包及 元本山 海苔1包,價值合計110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之休息座位區拆封食用完畢。
二、案經陳鎮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是在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2段183巷口拿的,不是在攤位上拿的等語;在偵訊時則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確實係伊,但伊沒有在攤位上竊取餅乾糖果,手上拿什麼東西忘記了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尚詹秀鳳、證人即告訴人陳鎮語於警詢時證述稽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相關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個竊盜行為,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中之接續3次竊取行為,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個行為,然其時間、行為密接,且均係利用現場管理人未注意之同一機會所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復均同屬一人,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賡續為之,於法律概念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為已足而無庸重覆評價。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害人尚詹秀鳳失竊之餅乾、糖果各1袋及告訴人陳鎮語所管理之洋芋片3包及元本山海苔1包,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