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宥莠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宥莠自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5頁)等語,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見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收入切結書1份(見院卷第26頁),並參酌聲請人所提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及第51頁至第52頁、第27頁)。聲請人雖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曾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7頁),惟京城銀行當時並非最大債權銀行,嗣聲請人復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為173萬1252元,惟其每月收入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與日常基本生活開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每月係從事家庭手工代工,每月平均工資收入約1萬5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1份(見院卷第26頁)為證,又聲請人因無勞保而以漁保最低投保薪資向漁保投保,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份(見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供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漁保投保薪資雖與主張之薪資不一致,惟衡情其自106年3月17日起加保南縣區漁會,投保薪資確實為漁會最低投保薪資2萬1009元,佐以聲請人所提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關於收入之資料,可知聲請人104年度及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此外,聲請人自107年2月起迄今,按月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5月8日南市都區字第1070505502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4頁)。爰以1萬82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200元=1萬82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僅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4500元、水電費75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400元、房租5000元,每月合計約1萬115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水電費用通知單暨繳費憑證數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8頁)等資料為證。當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1150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可逕予採信。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漁保費用及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漁保費426元、健保費642元,此有107年度漁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負擔保險費金額表1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1份及聲請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1份附卷為佐(見院卷第99頁、第100頁、第62頁)。故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萬2218元(計算式:1萬1150元+426元+642元=1萬2218元)為適當。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於106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陳稱其於92年5月12日分別為未成年子女蘇○婷、蘇○純(姓名年籍均詳卷)投保「郵政十五年期滿小太陽兒童儲蓄壽險」,受益人皆為聲請人,而依保單資料顯示,上開2份保單均已於107年5月11日期滿,保險金額合計20萬元,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2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中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126萬9265元,並願提供「60期、利率0%、月付2萬1154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卷第92頁),縱聲請人將上開積極財產全數清償銀行債權後仍積欠106萬9265元(計算式:126萬9265元-20萬元=106萬9265元),復以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前開還款期數進行估算,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1萬7821元(計算式:106萬9265元÷60期≒1萬7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債務,實已逾越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之金額5982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1萬8200元-1萬2218元=5982元),聲請人自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更遑論其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負有債務,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另觀諸卷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22頁),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得供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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