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玉萍 女 3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0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314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玉萍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玉萍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10
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之國泰旅社205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
二、經查:被移送人陳玉萍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
客○○○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
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
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
以該項違憲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
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