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羅淮山
       黃美玲
被   告  梁文宇
       許鼎宗
       陳坤賞
       施杰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31日下
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梁文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
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計收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被告許鼎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
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計收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被告陳坤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
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計收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被告施杰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
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計收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梁文宇、許鼎宗、陳坤賞及施杰樑分別於民國
93年9月1日、93年2月11日、92年2月21日、92年10月13
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各貸款新臺幣(下同)
29,268元、68,918元、86,684元、85,012元,並約定應各自
94年9月1日、94年2月11日、93年2月21日、93年10月13
日起分29期、70期、48期、85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
,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4人嗣後均未按期清償,迄今各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
知書及繳納狀況查詢為證,且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
合計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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