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羅淮山
黃美玲
被 告 梁文宇
許鼎宗
陳坤賞
施杰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31日下
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梁文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
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計收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被告許鼎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
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計收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
被告陳坤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
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計收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
被告施杰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
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計收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梁文宇、許鼎宗、陳坤賞及施杰樑分別於民國
93年9月1日、93年2月11日、92年2月21日、92年10月13
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各貸款新臺幣(下同)
29,268元、68,918元、86,684元、85,012元,並約定應各自
94年9月1日、94年2月11日、93年2月21日、93年10月13
日起分29期、70期、48期、85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
,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4人嗣後均未按期清償,迄今各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
知書及繳納狀況查詢為證,且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
合計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