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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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李美梅 即債務人號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李美梅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
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02年11月任職威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新公司),每月實領薪資固為新臺幣(下同)2萬3,514元,然債務人應尚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其他收入來源尚未納入。又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102年度新北市無房租支出之最低生活費8,789元及自陳三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仍有6,725元可供清償,足見債務人所提第1期至第33期每期僅清償5,000元、清償比例僅佔債務總額444萬9,106元之11.86%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且債務人之配偶之收入現況及三名子女扶養費分擔是否合理,均有調查必要,又債務人現年僅40歲且並非無工作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倘若此更生方案通過,無異於鼓勵有工作能力者,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對債權人實非公平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李美梅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2萬3,514元,扣除其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439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待長女及長子成年後,將扶養費提撥至清償金額,分別自第34期及第45期起至第72期各增加清償金額2,500元,合計16萬7,500元,用以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故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第1期至33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34期至44期每期清償7,500元,第45期至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2萬7,5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
11.86%之條件,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3年2月1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逕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衡之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年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其自102年11月起任職威新公司,每月薪資總額2萬5,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萬3,51
4元,此有威新公司102年11月、12月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8
6、202頁)。是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3,514元,扣除債務人所列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萬5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包含長女 張育瑄 2,500元、長子 張育誠 2,500元、次女 張育慈 3,000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餘僅5,0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014),悉數以5,000元作為每月清償金額,可認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且債務人復同意於分別自長女張育瑄(00年0月生)及長子張育誠(00年00月生)成年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34期與第45期起至第72期,將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2,500元提撥至清償金額,合計16萬7,500元〔計算式:(72-34+1)×2500+(72-45+1)×2500=167500〕,亦足見其清償誠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而屬合理。異議人空言主張新北市無房租最低生活費為8,789元及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洵非可採。
㈢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尚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其他收入來源尚
未納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又「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未必為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是縱認債務人有年終及三節獎金,亦難逕認係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固定收入。況更生方案縱未將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列為清償來源,亦無不當,非得以此遽認更生方案有欠公允。是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未納入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為由,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
㈣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配偶是否合理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云云。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陳稱其一家五口僅其有固定收入,債務人之配偶則以打零工為主,時有時無,收入不穩定等語,觀諸債務人配偶自93年8月自慶豐倉儲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且債務人配偶100、101年度均毫無收入所得,此有債務人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可考(見10
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下稱聲請卷〉第98、99頁),並有債務人配偶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聲請卷第96頁、執行卷第203頁),足見債務人配偶無固定收入工作,堪信為真。基此,衡諸債務人及其配偶之經濟收入狀況及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立法原則,縱由債務人獨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不能驟謂債務人配偶未負擔扶養費係屬不合理,況且,按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439元計算,債務人所列計其長女、長子與次女之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2,500元、3,000元,顯已低於父母平均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6,220元(計算式:12439÷2=6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債務人所列扶養費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佔債務總額444萬9,106元
之11.86%,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且債務人現年僅40歲且並非無工作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倘若此更生方案通過,無異於鼓勵有工作能力者,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對債權人實非公平公允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允當,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收入狀況須視其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無變動之可能,是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則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故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查本件債務人依其工作收入、支出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異議人前揭指摘,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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