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3年6月間因社群網站F甲CEBOOK(即俗稱臉書)而認識,於同年月7日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㈠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市○○
○街○○○號3樓租屋處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一次。
㈡於103年8月12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
附近之賓士汽車旅館某房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一次。
㈢於103年8月23至30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火車站附近之賓士汽車旅館某房,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一次。
㈣於103年9月13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
附近之賓士汽車旅館某房,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一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甲號男子(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父)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司法文書隱匿A女及其家屬姓名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9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A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6頁),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㈢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自10
3年6月7日開始與被告交往,被告知悉伊就唸國中二年級,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皆是出於自願,包括103年8月12日在中壢後火車站的旅館,與同年9月13日在中壢後火車站的旅館,被告皆是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等語相符(見丙○
104年度偵字第231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至49頁),並有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之照片、被告手繪○○○區○○○街○○○號3樓內部圖、A女手繪旅館房間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9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在卷可佐(見丙○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56、60頁、第62頁、本院104審侵訴字41號卷第2頁、丙○偵字彌封卷),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10條第5款規定,刑法上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
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查本案發生時,被告係80年次,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A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7頁),而被告既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是核其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被告四度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4次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與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為性交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㈢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2分之1,惟若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被告所為之犯行,既因A女之年齡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均無庸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未滿16歲,竟為滿足個人性慾
,而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所為非是,復影響A女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暨兼衡被告究係徵得A女同意後始與A女發生性交之行為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附於丙○偵字卷第5頁)、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A女與其法定代理人A父亦當庭表示願意無條件和被告達成和解並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