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揚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部長)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參加人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代表人 鄭盈昇
參加人 王金明 等34人(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明、 洪國梁 、 劉隆源 、 簡志昌 、 劉瑞焜 、 宋建億 、 劉坤城 、 蕭文前 、 吳俊龍 、 吳朝琴 、 吳忠憬 、 李志能 、 陳瑞祥 、 杜春福 、 周廣峰 、 林政隆 、 陳俊仁 、 洪新貴 、 林山景 、 唐文紹 、 李敏雄 、 張惠霖 、 謝一誠 、 梁建明 、 鄭富榮 、 陳敬恆 、 吳春源 、 黃載笈 、 梁良文 、 洪群凱 、 葉榮宗 、 張裕樟 、 宋明科 、 潘俊宏 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王金明等34人因與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以民國102年7月26日101年勞裁字第72號裁決決定書,認定原告就101年1月7日至9日未遵班表服勤之申請人(包含原告通知調整班表後未遵照班表服勤之會員部分)所為懲戒處分;及101年1月7日非工作時段刷卡進入二崗管制區後停留於23號機坪部分之申請人所為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裁決申請人王金明等34人因上開行為受相對人所為之懲戒處分無效;相對人應就無效部分重啟100年度考績評比會議,另為適當考績等第處理,如有應補發考績獎金者,應予補發等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王金明等34人係上開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裁決決定,如獲得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樓琬蓉附表:
王金明、洪國梁、劉隆源、簡志昌、劉瑞焜、宋建億、劉坤城、蕭文前、吳俊龍、吳朝琴、吳忠憬、李志能、陳瑞祥、杜春福、周廣峰、林政隆、陳俊仁、洪新貴、林山景、唐文紹、李敏雄、張惠霖、謝一誠、梁建明、鄭富榮、陳敬恆、吳春源、黃載笈、梁良文、洪群凱、葉榮宗、張裕樟、宋明科、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