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23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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