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9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4
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下稱
系爭汽車)搭載被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博愛路、明誠路口時,兩造於車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
竟以預藏之美工刀1把劃割原告之左手掌,使原告受有左手
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被告另於
97年12月22日晚上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巷口處,因與原告另生爭執,竟持地上磚頭猛砸原告所有之
系爭汽車,致該車左半邊車身全毀,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21,6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
慰撫金100,000元及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1,69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述之情形,原告就該等事實之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適時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其
身體及毀損其所有系爭汽車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及高都汽車服
務明細表為證,惟僅憑上開等件仍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勢為被
告所致,以及被告確有持地上磚頭砸毀系爭汽車左半邊車身
等情,又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除此
之外其復無法提出其他之證據以實說詞,本院自難認定原告
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汽
車之修理費用共12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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