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
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於民國(下同)93年11
月18日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此消費性商品貸款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共分24期,從93年11月起至
95年11月止,每月18日前應繳分期金額2,000元,並由被
告依原告所寄送之繳款單按月繳付。詎被告自94年9月18
日起則未依約還款,共計逾期15期未繳,未清償之總金額
為30,000元,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而依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
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遲延利息;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
任一期付款遲延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自94年9月18日起至
95年8月18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31
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6,
000元未為償付,是爰依民法第42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賜判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前後繳納九期,每期2,000
元,總共18,000元,而且當初誠泰一次寄24期帳單、繳款
書給被告按期繳納。被告說東西不能使用,但銀行不是賣
東西給被告的,基於債之相對性,而且被告剛剛一直說保
證,請被告提出證明,要提出什麼東西,權利義務在哪裡
。被告提出申請書,渠等是自己加入巔峰電信公司經銷商
的,加入方式可以用現金、刷卡、也可以透過銀行辦理分
期,若要跟銀行辦理分期才要跟誠泰銀行填寫申請表,甚
至用現金可以更優惠。原告認為後續沒有繳的款項,被告
仍然要繼續繳納。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家庭主婦,這裡面有些是被告的無知或
被詐欺或被脅迫,這個債權債務關係中間跟行銷公司多次
變異,債權的本質是附帶有義務的混合契約,對方的債務
也是分期的債務,被告每個月付2,000元,對方要給被告
什麼東西。且被告沒有消費到電話,行銷公司跟銀行不是
不知道,錢已經到行銷公司去了,非常多的人受騙,被告
交了非常多的利息,希望對方拿出誠意過來,明明債權人
有相當大的義務。被告付了九期款項表示有誠意付款,足
證這個契約是附帶義務,當消費義務遭到詐欺且惡性倒閉
,消費者應該有權利停止付款,銀行應該有過失責任在,
這麼輕易的錢進入到誰的口袋,銀行不能不調查。被告願
意繼續付款,但是對方仍然要有給付的義務,且有消費者
受到損害的地方,請求審判長給予正確的輔助及裁判。巔
峰電信公司、誠泰銀行、誠泰行銷都是債權契約關係人,
中間還介紹亞太的手機,倒閉的時候,被告還要支付亞太
的費用,因為亞太是第三人,所以被告誠信全部照付,在
被告來說損失不小,銀行有很大的過失,甚至有惡性勾結
的現象。另原告所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274號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法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請求者,係承受自原告新光銀行之
貸款債權;另原告新光銀行所請求者,係其與被告間之
貸款債權,均與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無關,從而,被告即不得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未履
行債務、其未消費到通話服務為由,拒不給付積欠原告
新光銀行之借貸款項,被告辯稱誠泰銀行、誠泰行銷都
是前揭商品買賣債權契約之關係人,即無足採。
2.又被告就其與原告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係基於無知、被詐欺或被脅迫,並未能舉出任何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所辯已無可採。況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
不見其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
思表示,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即仍有效存在,則
原告新光銀行依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依
約繳付貸款,即非無據。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312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已將承受債權之事實
,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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