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何阿春 相對人 張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0五年司執字第一一八七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五年補字第一三八四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所簽發之本票,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420號核發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87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本院將之與105年度司執第50684號清償債務事件合併執行。惟兩造乃直接前後手,伊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相對人所持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1384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鳳山簡易庭核發之105年度司票字第242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105年度司執第50684號清償債務事件合併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另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1384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並分配予相對人,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執行之標的則為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之建物與土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倘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拍賣前開不動產而取償,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是以,茲綜合審酌上述諸情,兼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3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所為主張之繁易程度、其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擔保字據等事證資料之舉證狀況,以及該案將來可能審理之訴訟期間長短等節,爰酌定聲請人得以13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