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請人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美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至第8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至第2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工作紀錄表(卷第36頁至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85,104元、35,0
94元,名下無財產,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6,210元,其稱目前以清潔員為業,據其所提出收入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0頁、第74頁至第7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6,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此外,另觀諸新光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有與聲請人相關之10件保單,保單解約金為660,985元,其中編號A6A0000000、AGC0000000、AGE0000000、AGOE117690、ACNE948650之保單分別於80年至89年間投保,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於102年1月31日、103年2月11日由聲請人變更為其子女王00,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證(卷第71頁、第83頁至第90頁)。因王00係00年00月00日生(卷第78頁戶籍謄本),目前就讀於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卷第106頁),尚未有工作收入,應認無法負擔上開保險費用,聲請人雖稱上開保險費用實際由子女王00(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起負擔,惟王00102年度未有所得,且變更要保人時年僅16歲,104年9月始為陸軍志願役士兵(參照卷第111頁、第121頁),況保險費用若實際由 王舜弘 負擔,要保人為何應變更為王00,且聲請人有其他被保險人為配偶 王文勝 、長子王00保單(卷第71頁、第75頁),聲請人如無法負擔保險費用,衡情為何僅變更以自身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是本院認該10件保單實質上仍為聲請人之財產。
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3,515元【計算式:16,000-12,485=3,515】。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268,478元(卷第6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部分保單已變更要保人本院仍認屬其財產,詳前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51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9年【計算式:(5,268,478-660,985-16,210)÷3,515÷12=109,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