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聲請人 黃文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文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8至10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0
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至15頁)、營業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68頁)、調解筆錄(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下稱消債調卷第80至82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102年、103年度所得皆為0元,勞工保險已於94年5月30日退保,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為341,322元;又聲請人目前經營家庭式美髮,每月平均收入為23,500元,每月營業成本約15,447元(包括租金、水電費、材料費等)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記錄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8頁、第6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6,704元(租金、水電費等已計入上述營業成本),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盈餘約8,053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6,704元後,餘1,349元。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028,431元(參本院卷第8至10頁債權人清冊,含金融機構務債務745,143元、資產管理債務1,283,288元),扣除名下房地現值341,322元後,債務總額為1,687,10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4年(計算式:1,687,109÷1,349÷12=104,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 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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