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人 鄭裕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裕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104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目前並無任職紀錄。聲請人稱其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僅能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1個月上班不到10天,依靠政府補助及友人 林東昇 資助其生活,又其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且智能不足,總智商為73分(見104年7月30日補正狀、105年5月17日調查筆錄、105年5月17日陳報狀、105年6月7日陳報狀、105年7月26日陳報狀)。另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7日函,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3,628元。
本件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另有其他固定收入未報,則以上述收入水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難認明顯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難認定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觀諸清算聲請狀附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存摺,於104年3月20日有富邦人壽匯款一筆2,034元,然此僅為偶一出現之零頭款項,且係聲請人主動陳報,另依卷附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
4年8月17日印製),亦未見富邦人壽之保單紀錄,是尚不足認聲請人有隱匿何清算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為何不實之記載,而構成本款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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