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62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62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仁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6220號)
一、緣債務人許仁德於92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9年6月6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6月18日止,尚有148,838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139,103元、利息8,535元及違約金1,200元,另消費帳款139,10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