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至第七行更正補充為「於一○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一瓶及啤酒二十瓶,至一○一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結束,嗣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二杯」,第八行「輕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英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一○○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九十年起至一○一年間止,四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為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本案為第五次觸犯相同性質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未在前案之偵審執行程序中獲取教訓,其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遭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併其職業為郵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其父高齡八十四歲,患有陳舊性腦中風、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術後腎功能不良,因尿毒症須長期且規則每週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為免被告因入監服刑致其尊長失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