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慶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古慶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