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頌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頌明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四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五五三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五五三巷,適有少年李○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周○宇(未據告訴)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明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軀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李○明之母 朱豫春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