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0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60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60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武周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建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No0000000、No0000000)退票日期係民國95年1月2日及95年1月23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5年1月2日及95年1月23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94年12月31日至95年1月1日(票號No0000
000)及95年1月21日至95年1月22日(票號No0000000)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