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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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詹勳成 相對人 何水芳
曾鴻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水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鴻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水芳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曾鴻胤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故本件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查,本院業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聲請人預納土地鑑測費11,175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4,595元附表二:(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何水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玖元。
14,595X1/4=3,64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曾鴻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伍元。
14,595X1/3=4,86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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