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告 陳龍安 被告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連生 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設若原告僅撤回訴之一部或為聲明之減縮,應不適用上開退費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4、由被告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連生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陳龍安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7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該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58,53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954元。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迭次減縮其請求金額至3,686,253元,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7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上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7,881元【計算式:64,954元{(6,458,530元-3,686,253元)6,458,530元}=27,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餘訴訟費用37,073元【計算式:64,954元-27,881元=37,073元】,依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10分之5即18,537元【計算式:37,0735/10=18,537元】,被告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0分之4即14,829元【計算式:37,0734/10=
18,537元】,被告應連帶負擔10分之1即3,707元【計算式:37,0731/10=3,707元】;惟本件係經和解成立,依首揭規定,原告僅需負擔其中3分之1即6,179元【計算式:18,537元1/3=6,179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4,060元【計算式:27,881元+6,179元=34,060元】,被告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829元,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07元,並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