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福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福貴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福貴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01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竟不思悔改。其於99年0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明知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4XA-331498號山葉2001年份49CC輕型機車1部連同該車鑰匙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 張美英 所有,由 郭進興 使用中,於99年01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發現遭竊,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千元之低價購得該車。並懸掛其向其姊 梁雪英 所借屬梁雪英之夫 李光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0月13日00時40分許,其騎乘該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成章四街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上開金額向綽號阿明之人購得該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1部等情,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於上開地點,綽號阿明之人交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與鑰匙予伊,伊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該輕型機車上使用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不知係贓車,綽號阿明之人說該車係其朋友的,稅金沒有繳,車牌被警察拔走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其於警詢時曾辯稱:該車係向綽號阿明借用的云云,否認係故買。惟查上開車輛之車身與鑰匙係張美英所有失竊之贓車,據證人即張美英之姑姑林江足於警詢指明,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該車與鑰匙之照片2張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自白係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該車,且依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不知綽號阿明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未與原車主確認過,亦未看過該車行車執照云云,足認其與綽號阿明之人並非熟識,甚且不知綽號阿明之人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更不知綽號阿明所稱之友人為何人,且未看過該車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不知真正車主為何人,更未向車主確認該車是否委託綽號阿明之人出售。綽號阿明之人與之顯非熟識,又無聯絡,綽號阿明之人當無任意將車出借予被告,讓被告使用長達
8月之久之理。自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向綽號阿明之人以2000元購入之陳述為可採。且依其上開所述,綽號阿明之人顯已告知該車非綽號阿明之人本人所有,該車又未懸掛車牌,則其理當先究明綽號阿明之人之真真實身分,並向阿明之人究明該車車主為何人?該車車主果真為阿明之友人?車主果真有委託阿明出售處分該車?綽號阿明之人是否有出售該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該車究因何原因未懸掛車牌?其竟不究明阿明之真實身分、該車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人及該車何以未懸掛車牌之真正原因,亦未向車主確認綽號阿明之人是否有出售該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即以2千元之購格購入,在在顯示被告係知情為贓物而購買,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0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與被告知贓故買之犯罪情節,所故買贓物為老舊之輕型機車,價值非高,該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