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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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祖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祖治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124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在行經該道路1公里(土牛社區路口)處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感應線圈闖紅燈照相儀器測得並拍攝照片採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即以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而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採證照片予以逕行舉發,且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0年1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係駕駛上開車輛由○○○區○道路駛出,並直行穿越124甲線道路,故其之行向乃係綠燈,並未闖紅燈,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固定式感應線圈闖紅燈照相儀器之原理乃係於車道停止線
前埋設兩個感應線圈,當車輛行經感應線圈時,感應線圈磁場會產生變化,故當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車輛行經感應線圈而經主機接收線圈訊號後,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
2張,合先敘明。又依本件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第1張所顯示之「5.01」,係指紅燈亮起前黃燈已亮5.01秒、「01
6.36」係指違規車輛於紅燈亮第16.36秒時進入路口、「L2」係指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2車道(外側車道)、「050」係指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第2張所顯示之「17.16」,則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17.16秒時所在之位置,而依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應係欲左轉或迴轉,且車身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本件違規實屬明確等語,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100年1月12日苗警交字第1000001803號函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於上開所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頭份鎮124甲線東向1公里(土牛社區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一節,自堪以認定,而應予裁罰。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之上開第1張採證照
片,異議人所駕車輛乃係位於124甲線東向外側車道之停等線前方,車尾只距停等線約1公尺,且車身仍係直行狀態,僅車頭向左傾斜,迄第2張照片拍攝時,車身始有再向左前方移動而駛入內側車道之範圍,則衡情異議人所駕車輛當時之行向原必係直行於124甲線之外側車道上,係在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才闖越紅燈而欲左轉或迴轉,否則若依異議人所辯,其當時係直行於○○○區○○道路(即與124甲線垂直),則其豈非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即先迅速向左偏移逆向行駛,並為V字型之轉彎後,再旋將車頭左偏駛入原道路上?此顯與一般道路駕車之常態有違,其所辯自不足採信。況承上所述,固定式感應線圈闖紅燈照相儀器之原理乃係若紅燈亮起後,車輛仍行經感應線圈,主機始會接收線圈訊號而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而依本件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時、該路段僅有異議人之車輛,別無他車,則若非確係異議人原直行於124甲線上,並在其行向號誌亮起紅燈後,仍闖越行駛而通過線圈,照相儀器又豈會無故自動感應並拍照?此益徵異議人辯稱之當時係沿○○○區○道路直行,並未闖紅燈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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