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9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8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影本
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丙○○復未
到庭抗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乙○○到庭雖抗辯本件借款保證期限僅為三年,且丙
○○不可能從未清償本金,原告對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
查,審閱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均
未見關於保證期限為三年之約定,且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屬
於循環借款額度,亦即,已償還之本金額度可轉換為循環借
款額度,上限為本金五十萬元,此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
被告乙○○對於契約書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是被告乙○○
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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