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一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許德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
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11月12日至98年11月12日,利息自91年
11月12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91年12月12日,嗣後並應於
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利息系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
減碼年利率1.074%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
調整,本金攤還期間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本金應自91年12月1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
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放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放
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
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1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412,829
元迄未清償,而95年6月15日時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為7.484%
,減碼年率1.074%後,應按年息6.41%計算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
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