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3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則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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