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捌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利息。另被告
於94年12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4點8計息
,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期繳足,視為全部到
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利息。查被告截至96年
1月23日止,於共積欠信用卡款貳拾萬零陸佰零捌元、簡易
通信貸款貳拾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總共四十萬四千九百七
十四元迭經催告,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前揭信
用卡消費款、簡易通信貸款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影本及電腦帳單影
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與利息,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