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國96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5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4日向原告聲請信
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繳納期限繳款,視為全部到期,按年
利率百分之18點59計算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2月7日止,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爰請求判決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與利
息、違約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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