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2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戊○○
兒童即
受安置人丙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丙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乙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丙為相對人丙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女,相對人乙為丙之繼父。丙因未獲丙、乙適當養育及照顧,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15日止。丙安置後進行心理衡鑑定,評估其語言、認知發展臨界遲緩,並提供適當之職能、語言治療。於處遇期間,丙配合度尚可,惟親職教育尚未開始執行,乙則難針對丙之發展給予適切回應,甚至於114年4月會面過程說出想打死丙等語,若使丙返家,再遭不當對待風險為高,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障丙之安全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丙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無合適之親屬資源,相對人丙雖不同意安置,然丙、乙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成,則衡酌現階段丙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