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
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下午19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北市○○
○路南往北行駛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與由原告所承保適
於同路段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發生碰撞,乙車之前側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乙車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0,037元(其中工資為17
,941元,零件費用為22,09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汽車網路查詢資料、
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於87
年9月領照使用,修復費用為40,037元,其中未經折舊零件
為22,096元,工資為17,941元,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定有明文。乙車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
逾耐用年數,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2,096元,扣
除折舊後應為2,210元(22,096-19,886=2,210),加上工
資17,941元,本件原告承保之乙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20,151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5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2,096X0.369=8,153
第二年折舊金額:(22,096-8,153)X0.369=5,145
第三年折舊金額:(22,096-8,153-5,145)X0.369=3,246
第四年折舊金額:(22,096-8,153-5,145-3,246)X0.369=
2,049
第五年折舊金額:(22,096-8,153-5,145-3,246-2,049)X
0.369=1,293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8,153+5,145+3,246+2,049+1,293
=19,88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