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4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
KT-9179號自小客車,沿華江橋往台北行駛,行經華江橋下
、環河南路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DV-1217號自小客車,原告所有之前述車輛因而毀損,
經修理花費新台幣(下同)2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述事實,業據提出顯隆經銷公司板橋廠收費
明細表、輝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為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所有前述車輛於88年10月29日領照使用,此有汽
車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而修復所需零件為3,200元、工資為
25,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費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附卷可證,應堪信為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之車輛於9
4年4月2日受損,折舊年數為6年7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據此計算,原告之車輛修理零件
折舊金額如附表。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9/10,而本件原告之汽車歷年折舊額總和累計已達3,041元
,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故最多僅能折舊2,880元(
3,200×9/10=2,880),以此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金額為
320元(3,200-2,880=320),加計工資25,800元,原告因
車禍所支出之汽車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120元(320+
25,800=26,120)。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應折舊金額:3,200X0.369=1,181
第2年應折舊金額:(3,200-1,181)X0.369=745
第3年應折舊金額:(3,200-1,181-745)X0.369=
470
第4年應折舊金額:(3,200-1,000-000-000)X0.369=
297
第5年應折舊金額:(3,200-1,000-000-000-000)X0.
369=187
第6年應折舊金額:(3,200-1,000-000-000-000-000)
X0.369=118
第6年又7月應折舊金額:(3,200-1,000-000-000-000
-000-000)X0.369×7/12=43
總計折舊金額1,181+745+470+297+187+118+43=
3,041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合    計   2,500元
被告負擔9/10: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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