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盛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盛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盛為盛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盛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15日,以盛宇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 呂盈達 訂定裝修拆除工程合約、裝修工程合約,由被告負責拆除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10樓與頂樓裝潢之工程後重做,總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3,580元、6,231,
555元(下分別稱拆除合約、工程合約,合稱為系爭2合約),並約定被告應就系爭2合約投保營造工程險30,000元,由告訴人支付予被告後,交由被告負責投保營造工程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後,分別於108年8月5日、108年10月17日,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營造綜合險,並僅分別支付保險費2,000元、7,000元,未將餘款2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系爭拆除合約及所附報價單、兆豐產險之綜合保險單、函文、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保險費用30,0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依兆豐產險營造綜合保險單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是伊經營之盛宇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伊是為自己投保而非為告訴人執行事務,無觸犯背信罪之餘地,況系爭2合約均為總價承攬契約,工程各項目間之報價金額均係估算,伊本可在工程總價之範圍內,將各個工項之報價互相流用以完成工作,縱投保後尚剩餘21,000元,伊亦無返還之責,經查:
㈠被告為盛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108年8月1日及同
年10月15日,以盛宇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拆除合約、工程合約,由被告負責拆除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10樓與頂樓裝潢之工程後重做,總工程款分別為713,580元、6,231,555元,其中拆除合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上,並記載有「營造工程險30,000元」之字眼,惟事後被告僅向兆豐產險就系爭2合約投保合計9,000元之營造綜合險,並未將表列之餘款21,000元返還給告訴人等事實,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屬實(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38號卷【下稱4538卷】第109至113、195至20
5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7至74、201至209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4538卷第117至120、195至205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此外,並有系爭2合約書、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2張、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4538卷第18
5至187、209、235頁,本院卷第112至117、123至14
1頁),應堪信實。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論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雖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之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除重視雙方之信賴關係,標的亦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其契約較不重視彼此之信任關係,其勞務具有獨立性,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㈣經查,本案之契約目的,係由被告以其建築師身分,本於專
業,為告訴人拆除室內之舊有裝潢後,重新設計、施工,告訴人則給付相應之報酬,在此履約過程中,告訴人可得置喙之處不多,悉賴被告自行完成工作後,憑其工作成果,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可知被告付出之勞務,主要係為自己完成前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方能向告訴人請款,僅此,已非為被告處理事務者可比。再者,觀諸系爭2合約中約定告訴人之付款條件,其中,①拆除合約之約定工程總價為713,580元,依該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定作人應於簽約日應給付工程總價之30%、於拆除運棄完之日給付工程總價之70%;②工程合約之約定工程總價為6,231,555元,依該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定作人應分別於簽約、泥作完成、油漆完成、驗收合格之日給付工程總價之30%、30%、30%、10%(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4頁),則被告必俟各個工程項目完成後,始得向告訴人請求付款,揆諸前引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係承攬契約甚明,不僅如此,系爭2合約分別於契約內文首行約定:「(拆除合約)茲因乙方承攬甲方室內裝修拆除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以茲互相遵守…」、「(工程合約)茲因乙方承攬甲方室內裝修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以茲互相遵守…」(同上卷頁),也已言明係承攬契約之旨,更有甚者,「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由雙方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正係因不滿被告之施工品質,而拒絕支付尾款(見4538卷第349頁),益徵本案係承攬契約甚明,綜上,本案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應為承攬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既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依上說明,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五、檢察官固指稱略以:拆除合約中明確約定系爭2合約之營造工程險為30,000元,但被告僅支出9,000元之保險費,未將剩餘之21,000元返還告訴人,即違背告訴人所委託之任務等語,告訴代理人亦執稱略以:本案工程除施工部分外,尚包含分戶、投保等具委任性質之事務,可見本案並非單純承攬,而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且本案簽約時,被告將保險費用轉嫁給告訴人,亦已向告訴人說明為避免家中工程意外,請告訴人務必投保至30,000元,此已非單純被告自己之事務,既然保險費已全部由告訴人負擔,又明列在合約內文,可見被告有意交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投保與否,若告訴人同意投保,則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否則被告何必向告訴人報告投保事宜,故前開之保險費部分,應係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之事務,何況依系爭合約內容,並未明文約定係總價承攬,如係總價承攬,也無須詳列單價及項目,故非如被告所辯:「本案係分階段付款,故為總價承攬」等語,固非無見。惟查:㈠系爭2合約無論從契約性質、付款條件、文義用語等諸多角
度觀察,均可認係著重在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工程,亦即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而非僅在提供勞務,故均應認屬承攬契約無訛等情,已見前述,而所謂之營造工程險30,000元,不過條列在拆除合約的附件工程報價單內,且係與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工程管理等三項費用並列(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顯然該營造工程險不過是報價單內所條列之支出費用名目之一,係被告工程報價之一環,根本無從與原始之契約切割,而獨立自成1個委任契約,此由該項目僅空泛記載名稱、單位、數量與價格,對投保之基本要素如由何人投保、保險標的為何等等,均付闕如,益見上開30,000元營造工程險,僅為計算拆除合約總價之其中一份工項而已,並非告訴人委任被告代為投保可比,至為明白;是檢察官指稱:拆除合約中明確約定系爭2合約之營造工程險為30,000元,故被告未將用餘之21,000元返還告訴人,即屬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等語,並不可採。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當時被告提到工程可能會有鄰損
的問題,問我願不願意負擔工程保險,我有問他不是應該由他投保嗎,他說建議由我負擔保險費,後來我也同意,投保的名義人我不清楚,被告當時也說不清楚,我就同意讓他去處理,但有要求給我看保單,至於30,000元之保費是被告提出的,故在拆除合約上記載工程險30,000元等語(見4538卷第197頁),僅能證明本案之營造工程險費用,係約由告訴人負擔,尚難遽認雙方即係約定以告訴人做為要保人投保,再觀諸卷附之2份兆豐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記載,亦係以盛宇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做為被保險人(見4538卷第185及20
9頁),也無法佐證投保營造工程險一節,係告訴人單獨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何況被告與告訴人自108年3月30日起,開始透過LINE通訊對話商討本案之工程準備與簽約事宜,其中僅於108年8月5日拆除合約甫簽約時,經告訴人表示是否可以知悉工程保險之內容,被告表示正在請產險公司估價,將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道謝後,直至109年3月間雙方開始爭執施工品質、付款與權狀交付等履約結果為止,始終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商討甚至質疑被告投保營造工程險之金額及保障之內容,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稽(見4538號卷第247至498頁),而彼時被告早已自行完成投保,果若此係告訴人特別獨立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則衡情,告訴人當不致如此不聞不問方是,故上述證據,均難佐證告訴代理人所稱:本案工程除施工部分外,尚包含分戶、投保等具委任性質之事務,可見本案並非單純承攬,而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屬實,至於系爭2合約究係實支實付亦或總價承攬?又或被告是否應將未支出之21,000元保險費用返還告訴人?前者核係雙方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或給付方式而已,後者則屬施工費用之結算,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所指,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背信犯行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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