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長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 被告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處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