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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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9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志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41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 徐鳳春 之債權人,因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41號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 徐順興 為徐鳳春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瞭解徐鳳春死亡時之遺產繼承情況以保障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家事法庭函、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