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權因重利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權因重利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轉讓動物用禁藥罪、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2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
2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先行執行,但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