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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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來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證明書」上偽造之「 黃再發 」署名壹枚,沒收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來賜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向友人周○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投資工程之用,周○於同年6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將100萬元匯入「銘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宸公司)於第一銀行路竹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來賜並於同日交付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各為2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1年7月30日、101年9月30日之本票各2張予周○以供擔保。數日後,周○要求黃來賜提出銘宸公司已收受上開100萬元之證明,詎黃來賜竟基於偽造文書復加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銘宸公司代表人黃○之同意,於101年6月4日後數日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偽以黃○名義填寫「證明書」,並於收款人欄位偽簽「黃○」之署名1枚及盜蓋「銘宸營造有限公司」印文2枚,用以表示銘宸公司確已收受上開100萬元之證明,並將偽造完成之「證明書」交與 周憲成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銘宸公司、黃再發及周憲成之利益。嗣因黃來賜未依約還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周○、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黃來賜簽發之本票、偽造之「證明書」。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名、盜用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未經黃○同意即任意偽造「證明書」以為矇混取信於被害人周○,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先償還部分借款20萬元並與被害人周憲成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存卷可按(院卷第30頁、第31頁),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於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9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外別無其他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周憲成達成和解,頗具悔意,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被害人周○具狀表明願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院卷第32頁)及被害人黃○於偵查中即表示不願提告乙情(偵卷第11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周○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末查,未扣案偽造「證明書」1紙已交與被害人周○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沒收餘地;惟該「證明書」上收款人欄之偽造「黃○」署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蓋用「銘宸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係被害人周○先前所寄放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第19頁),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故就所盜用上開之印章及印文,亦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被告黃來賜應給付告訴人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係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0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