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泰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泰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被松山分局警員查獲本案,經採得被告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交保候傳後,於同年月23日下午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查獲,當時被告未再次施打海洛因,查獲身上的海洛因是前一天未被查獲之物,仍被承辦員警移送,若被告第二次所採得尿液其嗎啡含量指數低於本案第一次所採尿液之指數,即能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查獲時,被告未施打海洛因,應還被告清白,法院將同為吸食毒品案件分別審理並判刑,被告實有冤情難申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陳泰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本案被告於101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查獲後,其另於101年3月23日18時5分許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查獲,且因101年3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居所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另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8號案審理並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本案被告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某餐廳廁所內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其於上開他案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犯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且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審僅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為審理並判刑,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他案之犯行為爭執,或指摘原審未將他案事實併為審理云云,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