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04號再審原告 黃正亮 再審被告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本院100上易字第1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應受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翔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迪公司)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自係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伊發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公司99年5月24日上土城字第0990000131號函文(下稱系爭上海商銀99年5月24日函),內載伊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翔迪公司定期存款,原設質於 瑞芳 國小作為工程保固金,期間自94年11月4日起至99年11月4日,可見翔迪公司承包瑞芳國小工程期間必在99年11月4日以前。而證人 蔡金彰 (即翔迪公司負責人)證稱其向再審被告借款係用在翔迪公司承攬電力工程申請之代墊保證金及營運週轉金,其中業主包括瑞芳國小云云,固據提出再審被告協助翔迪公司歷年代墊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代墊款明細表)為佐;惟查再審被告前向翔迪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借據亦載有翔迪公司自94年11月5日起,以工程所需週轉為由,陸續向再審被告借得1,230萬元等情,倘若屬實,則翔迪公司為承攬瑞芳國小所需營運週轉金及保固金均應發生在94年11月5日向再審被告借款以前,而非屬其於94年11月5日以後向再審被告借款之1,230萬元內,足認蔡金彰之證詞及系爭代墊款明細表均不實。伊因發現系爭上海商銀99年5月24日函此項證物,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乃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見)。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實體方面第三項係記載:「……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其對訴外人翔迪公司有借款債權1230萬元存在,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因翔迪公司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參照),則支付命令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姑不論上訴人迄今尚未領取執行分配款,上訴人是否因參與分配受有利益及其範圍,均有未明,更況上訴人經原法院於分配表編列其債權,記載分配金額為(優先債權/執行費)98,404元、(普通債權)444,001元及17元,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翔迪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指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該支付命令被廢棄或變更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即有未合。」等字(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可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翔迪公司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獲分配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再審被告迄未領取分配款,再審原告於否定再審被告對翔迪公司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被廢棄或變更以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非謂再審原告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重點在於再審原告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正確。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後者尚非判例或解釋或法令),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應係誤解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等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上海商銀99年5月24日函為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查系爭上海商銀99年5月24日函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公司回覆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函詢所出具之文書,此觀該函說明第一項自明(見本院卷第6頁),該函並於99年6月1日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有原法院蓋在該函文之收文戳章可稽,而前訴訟程序之本院即已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並於101年5月1日準備期日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系爭上海商銀99年5月24日函此項證物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致未能提出經法院斟酌之證物,依前揭說明,自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況前訴訟程序之本院已調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知有系爭上海商銀99年5月24日函,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即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實體方面第六項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等字(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顯已斟酌系爭上海商銀99年5月24日函此證物,但為前訴訟程序之本院認不足影響其判決之基礎,而未予採用,亦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可言。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