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被害人 黃呈科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龜山分局 大林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9月間某日、100年11月12日某時、101年2月2日凌晨0時許及101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以拾獲之鑰匙開啟黃呈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EWR-435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財物,其中於100年9月間某日、100年11月12日某時及101年2月2日凌晨0時許等3次,分別竊得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8百元、1千2百元,共計3千元整,另於101年2月8日凌晨3時許之竊盜行為則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黃呈科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而論被告就竊盜既遂罪部分(共3罪),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竊盜未遂罪部分(共1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心生歉疚,是於原審時請求傳喚被害人,盼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原審未予傳喚被害人即予判決,致被告難以彌補過錯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取巧以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3次財產上之損害暨最後1次因告訴人收起財物而使被告未達既遂之結果,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請求原審傳喚被害人,盼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原審未予傳喚即予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僅表示:想寫信請弟弟賠償被害人,請給我一點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是被告於原審時,並無請求傳喚被害人到庭商議和解事宜,且原審未經被告請求,亦已主動傳喚被害人黃呈科,被害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非未曾傳訊被害人予以被告商談和解之機會,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況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欲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亦非必於法庭內為之,本可循正當管道與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然經原審判決迄今,並未見被告陳報有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亦非對原判決指出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事由。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